关于第20717471号“TAIY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2 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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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7471号“TAIY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76号
申请人因第20717471号“TAI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188156号“TAIYAO”商标、第788717号“TAI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986186号“TAI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审查中,权利未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到期未续展,现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玩具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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