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84116号“VECTORAUD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79号
申请人因第20584116号“VECTORA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19493号“AUDIOVE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8192号“VECTOR RESE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59624号“VE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24198号“VE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86096号、国际注册第1301922号“VE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在中国的领土延伸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VECTORAUDI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UDIOVECTOR”字母构成相同,仅存在排列顺序的差别,申请商标文字“VECTORAUDI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VECTOR”,且并不足以形成能够区分彼此的独特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拾音器;无线电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用于汽车技术工程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嵇苏庆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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