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1479号“三峡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2 12: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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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1479号“三峡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36号
申请人因第20591479号“三峡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86669号“三峡野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590455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其“三峡鱼”商标所获荣誉资料、门店、产品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三峡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峡野渔”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加工过的榛子、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并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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