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0698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92号
申请人因第20706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626007号“DD C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25909号“克徕帝 XX C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2114号“C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9042381号“吉哇 G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初步审定,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部分“CRD”、引证商标四“GRD”字母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四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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