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067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3 10: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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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067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55号
申请人因第20706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根据羚羊为基础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61536号图形商标、第793102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第15897083号图形商标、第1189974号“快鹿及图”商标、第17437251号“飞路快车 DEER及图”商标、第1568652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指代的事物不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七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学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开发及创建程序以及开发电子数据处理领域的分析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姚晓东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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