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01946号“智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60号
申请人因第20801946号“智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企业名称及已经注册的第7548171号“智汇露”商标基础上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51063号“智汇”商标、第9925045号“东方智汇dongfangzhihui”商标、第7902701号“大智汇”商标、第13347284号“好智汇 WISDOMGREEN及图”商标、第7197326号“汇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申请商标广告宣传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智汇”与引证商标一“智汇”、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东方智汇”、引证商标三“大智慧”、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中文“好智汇”、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中文“汇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姚晓东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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