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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43866号“瑞可爺爺RIKUR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40号
申请人:北京瑞可爷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承哲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3743866号“瑞可爺爺RIKU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7454号“瑞可Da RI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43745号“瑞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瑞可”品牌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大力宣传,已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巧克力酱;甜食;蜂蜜;未发酵面包;小蛋糕(糕点);谷类制品;茶;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均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在后,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瑞可爺爺”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瑞可”,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巧克力酱、甜食、未发酵面包、小蛋糕(糕点)、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巧克力酱、甜食、未发酵面包、小蛋糕(糕点)、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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