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75161号“阿戈班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3 1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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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75161号“阿戈班杰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3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4375161号“阿戈班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圣戈班”是申请人母公司-圣戈班公司在内的各个子公司共同使用和宣传,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圣戈班公司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法国圣戈班集团亚太地区宣传册、营业执照、李荣融会见圣戈班集团董事长白峰的相关报道、营业执照、人民网和新华网网页信息、商务部网页信息、商标档案信息、产品图片、争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由圣戈班公司于2000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一、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可知,1、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在后,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之利害关系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已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阿戈班杰科”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杰科”,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石膏板、石膏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石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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