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40514号“鑫合良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47号
申请人因第20740514号“鑫合良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14625号图形商标、第5852638号“JIN DA 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已并存,按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可共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打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酱、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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