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35153号“盛世泽琪SSZ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13号
申请人因第19535153号“盛世泽琪SSZ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998534号“盛世永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64805号“盛世泽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各自的经营项目存在巨大差异,各自品牌服务的性质、内容即方式、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若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另,在先诸多类似案例已共存,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应当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软件登记证书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向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类似案例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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