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08792号“BEV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04号
申请人因第19808792号“BEV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140526号“Bev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没有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要素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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