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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96700号“STEVEMADD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3 17:16:5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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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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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96700号“STEVEMADD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80号

   

  

申请人:思美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美宛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8日对第12796700号“STEVEMADD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STEVE MADDEN”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服装领域有着极高的知名度,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该系列商标已经成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2、争议商标“STEVEMADDEN”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史蒂夫•马登的英文姓名STEVE MADDEN以及申请人公司的英文商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公司创始人的在先姓名权以及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损害申请人、他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在香港、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中国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在中国拥有专柜的商场列表;
  3、报纸、杂志、网络上关于STEVE MADDEN品牌的报道;
  4、安以轩参加STEVE MADDEN公开活动的报道;
  5、国图检索材料;
  6、第12501682号“COMELY”商标信息打印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气体净化剂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6年2月7日第1490期《商标注册公告》)。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STEVE MADDEN”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气体净化剂等商品与申请人“STEVE MADDEN”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在差距较大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Steve Madden”的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Steve Madden”作为申请人创始人及设计师的姓名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该姓名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Steve Madden”的在先姓名权。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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