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0360号“光谷合伙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3 17: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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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0360号“光谷合伙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66号
申请人因第21030360号“光谷合伙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3811号、第164765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贵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光谷合伙人”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光谷合伙人”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光谷”文字相比较,均含“光谷”文字,其商标含义区分不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摄影;职业指导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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