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21799号“TIAN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3 17: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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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1799号“TIANHU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60号
申请人因第20921799号“TIAN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91027号“天辉TIAN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9074号“添惠TIAN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79849号“天辉TIAN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7761号“天晖TIAN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4476号“天汇TIAN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11085号“TIAN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设计、整体形状及显著性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贵委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IANHU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IANHUI”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IANUI”文字、引证商标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IAN RUI”文字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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