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9393号“金榜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33号
申请人因第21099393号“金榜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86045号“金榜Jin 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2540号、第20060492号“潮庭 金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极为显著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恳请贵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评字(2017)第000011404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金榜堂”与引证商标一“金榜Jin Bang及图”、引证商标二、三“潮庭 金榜及图”相比较,均含“金榜”文字,其商标含义区分不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