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53335号“Koenise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4 11: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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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53335号“Koenise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03号
申请人因第19853335号“Koenise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073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0449号“Koenigse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38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含义、整体构成等方面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实际使用中也从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为防御性注册,请求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要素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瓶;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箱;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瓶;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箱;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镜;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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