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54323号“京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91号
申请人因第13454323号“京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1069730号“京瓷”商标、第11069738号“京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纸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绘图复制品等商品上的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上予以驳回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纸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消毒纸巾等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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