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95660号“点亮工场Enlighten Studi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4 11:5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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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95660号“点亮工场Enlighten
Studi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33号
申请人因第20495660号“点亮工场Enlighten 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58172号“点亮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95321号“点亮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46027号“培莘 EnLighTen E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12670号“英藤 EnlighTen KINDERGAR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18027号“亮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上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点亮”,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引证商标五由纯文字“亮点”构成,由于我国有从右至左的文字认读习惯,故引证商标五也可认读为“点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演出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现场表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孙明娟
龙侠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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