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92299号“一致ACCO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87号
申请人因第16392299号“一致ACC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1993971号“一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了异议,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国际注册第728418号“ACCORD及图”商标、第11285301号“致壹实业 CHIYENDUSTRY 1及图”商标、第10309536号“雅高酒店集团 ACCOR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显著部分、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如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一定损失。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对一致品牌的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准予注册,其在上述服务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与批发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会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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