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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81691号“牧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3: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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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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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81691号“牧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26号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沈阳探险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2日对第12681691号“牧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木桐堡或木桐酒庄)”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339602号“牧童卡戴”商标、第1107735号“MOUTON CAD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关联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酒庄、葡萄酒品牌等的相关介绍资料;
  2、“CHATEAU MOUTON”商标获奖资料;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4、“CHATEAR MOUTON”品牌葡萄酒、酒标的相关媒体报道及介绍资料;
  5、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和2012年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涉外商标保护联系名录》申请表和《涉外商标及鉴定联系单位信息表》。
  6、西班牙大使馆、法国大使馆发出的公函;
  7、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保护及受到相关部门保护的资料;
  8、罗斯柴尔德控股股份公司董事出具的证词及中文翻译(经公证认证);
  9、从知网搜索的2001-2014年中国媒体对于申请人“CHATEAR MOUTON”(木桐堡)品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10、2015年中国媒体对申请人“MOUTON CADET”(木桐嘉棣)品牌葡萄酒报道。
  11、其它相关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05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注册专用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1999年11月28日和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够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它们共存于市场不致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包等商品上,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固有程度的表示,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所称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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