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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46270号“DONGYUE FEDERATION 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3: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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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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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46270号“DONGYUE FEDERATION

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26号

   

  

申请人: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天资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义西林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4746270号“DONGYUE FEDERATION 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87年,其前身为济南化工厂桓台分厂,1996年成立为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改制为股份制中外合资企业山东东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人主要从事制冷剂及其他氟化工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其规模居国内领先地位。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060039号“DONGYUE FEDERATION 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主体资质及基本情况;3.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4.申请人所属的行业地位及荣誉证书;5.引证商标省著名商标证书;6.客户满意度调查评价结果;7.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来的经济指标及税收证明;8.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含合同、发票等);9.国内外销售网络及销售分部情况;10.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1.企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情况;12.专利证书;13.申请人集团董事长情况介绍及荣誉证书;14.申请人企业形象及生产线展示;15.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16.申请人在江浙沿海地区的驻外办事处;17.申请人在江浙沿海地区的主要客户。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1月21日刊登在第152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7年0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无水氨、氯气、制冷剂等商品上;
  申请人许可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华夏神舟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绿色制冷剂系列产品(R22、R32、R142b、R134a、R152a、R143a、R600a、R125混合物)、1,1,-二氟乙烷(R152a)、硫酸、盐酸、氯二氟甲烷、氟化氢、氟化氢铵、二氯乙烷、氟硅酸、氢氟酸、1,1,1-三氟乙烷(R143a)、二氟氯乙烷(R142b)、氯乙烯生产、销售(以上范围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四氟乙烷、1,1,1,2,2-五氟乙烷(R125)、聚氯乙烯生产、销售;邻苯二甲酸酐、异丁烷、丙烷(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申请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纳税额有山东省桓台县国家税务局、桓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
  5.申请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主要经济指标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出具的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续)、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的审计报告予以佐证;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申请人制冷剂产品已销售至北京市、重庆市、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安徽省、辽宁省、江西省、浙江省,并出口至美国、日本、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南非、巴西等国。
  7、申请人通过《鲁中晨报》、合作年会等形式对其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宣传。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销售及广告宣传,在制冷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DONGYUE FEDERATION DY”与引证商标“DONGYUE FEDERATION D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冷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张力伟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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