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34661号“安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23号
申请人因第21134661号“安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81405号“腾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6530号“闽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8256号“浙江大学 ZHEJIANG UNIVERSITY 189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8254号“浙江大学 ZHEJIANG UNIVERSITY 189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现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墙砖、玻璃马赛克、石膏、水泥、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木衬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木衬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安腾”与引证商标一“腾安”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现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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