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74235号“乐活良品 LOH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4 13: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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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74235号“乐活良品 LOHA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44号
申请人因第21074235号“乐活良品 LOH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02210号“乐活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85266号“乐活 LOH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09480号“乐活 LOH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飞瑞商标信息档案作为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植物种子、饲料、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谷类)、鲜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种、动物食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栖息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乐活良品”与引证商标一“乐活良品”文字构成相同;“乐活良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乐活”,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LOHAS”与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部分“LOHAS”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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