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59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4 13: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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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59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74号
申请人因第21025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74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根据举证分配规则,无充足证据证明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以及侵犯因果关系中的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消费者误认,因此申请人商标应获得核准注册。运用民事规则中的证据高度盖然性,无法直接得出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列表;2.申请商标使用照片、种植合作合同;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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