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2647320号“路易十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3:48:19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820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647320号“路易十三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25号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娜莎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4日对第12647320号“路易十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路易十三”和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头像组成,其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23068号“LOUIS XIII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60432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60431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61692“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61691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摹仿手段抢注申请人“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LOUIS XIII REMY MARTIN”商标、“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LOUIS XIII BRAND”商标、“路易十三”系列商标驰名全球。且申请人“人头马”商标于2010年被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其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故申请人在先商标应受到我国《商标法》的特别保护。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
  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及胡润百富排名榜;
  3、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4、申请人“LOUIS XIII”和“LOUIS XVIII”等系列商标世界各国注册清单、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媒体报告资料;
  6、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在先异议裁定书、在先法院行政判决书;
  7、经上海图书馆盖章证明的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媒体报告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3年05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
申请人于199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199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期限始于1995年1月4日,经续展,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至2025年1月4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期限始于1994年8月19日,经续展,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至2024年8月19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
申请人于2011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五由本案
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六由本案
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七由本案
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八由本案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九由本案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巴黎公约》《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LOUIS XIII REMY MARTIN”商标、“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LOUIS XIII BRAND”商标、“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标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LOUIS XIII REMY MARTIN”商标、“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LOUIS XIII BRAND”商标、“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未达到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申请人“LOUIS XIII REMY MARTIN”商标、“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LOUIS XIII BRAND”商标、“路易十三”系列商标据以知名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产源联系。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及于医院等服务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均为其在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我委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