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6976号“鑫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4 14: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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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6976号“鑫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79号
申请人因第21036976号“鑫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作为一个整体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82862号“华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6009号“鑫鑫华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4967号“华鑫 HUA 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差异,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内容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密封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纸托盘、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鑫华”与引证商标一“华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华鑫”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鑫鑫华”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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