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06801号“四圣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81号
申请人因第21006801号“四圣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64030号“四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20624号“四聖醫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 四圣堂+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2.活动照片;3.申请人企业投资人的另一家公司的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包装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四聖醫藥及图”,申请商标“四圣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圣”,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与引证商标二“四聖醫藥及图”(“聖”为“圣”的繁体字形式)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四圣”,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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