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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01447号“自然素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5 10:00:3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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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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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01447号“自然素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06号

   

  

申请人:自然素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1447号“自然素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一致,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24391号“自然素语 ZIRANSU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自然”、“素材”含有其他含义,并未直接表示原料。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推广,具有显著性,已被消费者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游泳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自然素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自然素语”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自然素材”指定使用在内衣、围巾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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