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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85028号“FENN WRIGHT MAN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5 10:17:50    0670网络整理    347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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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85028号“FENN WRIGHT

MAN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59号

   

  

申请人:FENN, WRIGHT AND MANSON LIMITED(芬恩、赖特和曼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5028号“FENN WRIGHT MAN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局引证的第3859264号“FENN WRIGHT MA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凡尔,维兹及文迅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虽未办理注销手续,但已超过3年未在中国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 ,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 引证商标所有人凡尔,维兹及文迅有限公司在英国公司注册局网站上的记录信息及译文;2.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3.商标使用情况调查证明函;4.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ENN WRIGHT MANSON”与引证商标“FENN WRIGHT MANSON”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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