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0011号“造物粒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0: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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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0011号“造物粒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73号
申请人因第20850011号“造物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8 类商品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45279号“造物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名义不一致,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主营业务,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设计稿;2. 造物粒子检验报告;3.销售合同、发票;4.DF创客社区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积木、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积木(玩具)、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造物粒子”与引证商标“造物盒子”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名义不一致,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主营业务,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这一理由,不是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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