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95415号“吾饮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00号
申请人因第20995415号“吾饮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71280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12676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港式饮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照片;2.办公场所照片;3.部分财务报表;4.纳税证明、税务登记证;5.发票;6.宣传手册图片;7.门店照片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8. 吾饮良品官方微博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吾饮良品”与引证商标一“無印良品”、引证商标二“無印良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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