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1483号“Emerald Home
Furnishing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92号
申请人因第20671483号“Emerald Home Furnishi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985766号“EMERALD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765号“艾摩尔 EMERA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加拿大、美国、马拉西亚等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获得较强的显著性,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申请商标在马来西亚、加拿大、美国的商标注册证;3.SINA企业邮箱的自定义LOGO;4.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5.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merald Home Furnishings”与引证商标一“EMERALD CLUB”、引证商标二“艾摩尔 EMERALD” 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Emeral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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