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26751号“A-OFF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0: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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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6751号“A-OFF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87号
申请人因第20826751号“A-OFF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935032号“offer 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0012号“CHANNEL NEWS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04463号“PYRAM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20397号“PEAK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16733号“氪 T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36903号“雅居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部分不类似。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并非是对指定的服务内容和特点的仅仅直接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类似情形商标的行政判决书;2.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娱乐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OFFER”与引证商标一“offer 贷”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OFFE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A-OFFER”指定使用在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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