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19506号“HealFor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59号
申请人因第19719506号“HealFo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中文品牌所直译独创的商标之一,由申请人根据自身商品特性构思与精心设计而成,享有原始创作权,且该申请商标易区分于他人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5007号“FO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主体资质;申请人已部分商标证书复印件;申请人品牌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称号;领导参观申请人公司的照片;申请商标2008-2016年持续宣传推广及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ealForc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FORC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麻醉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孙明娟
龙侠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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