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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1172号“榴芒先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5 11:10:15    0670网络整理    308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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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1172号“榴芒先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13号

   

  

申请人:李木城
  委托代理人:厦门尼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1172号“榴芒先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榴芒”二字为水果名称,“先森”指代起先在森林里,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榴芒先森”与引证商标“榴芒先生”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酸奶”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酸奶”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酸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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