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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57591号“Graphene 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5 11:11:5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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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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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57591号“Graphene K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64号

   

  

申请人:上海碳源汇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教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7591号“Graphene 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691896号“格菲GRAPHENE”商标、第20596333号“石墨烯GRAPHE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商标名称之间并无关联,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或内容特点不会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GRAPHENE”所指示的“石墨烯”并无行业关联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半成品)、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人造树脂(半成品)、硬橡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机玻璃、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Graphene”与引证商标一外文字母组合相同,中文呼叫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再生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合成树脂(半成品)、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人造树脂(半成品)、硬橡胶”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Graphene”译为“石墨烯”,是一种新型碳材料,使用在其指定的制漆用化学品、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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