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991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1: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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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991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52号
申请人因第20699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410591号“一饼府及图”商标、第17130010号“昊逸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标识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馆、会议室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经一定艺术设计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标识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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