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6773号“欧源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75号
申请人因第20646773号“欧源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487114号“欧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类似,与第10592054号“欧源及图”商标、第14357775号“欧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申请人决定放弃在“成品木材、水泥、柏油、非金属水管、建筑玻璃”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只争取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成品木材、水泥、非金属水管、柏油、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非金属折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门”(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欧源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欧源”,且申请商标整体组合亦未产生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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