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8959号“幸福壹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41号
申请人因第20658959号“幸福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225774号“幸福三次方 幸福及图”商标、第9982451号“幸福商城XING FU SHANG CHENG及图”商标、第13960960号“幸福企业E-ST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政府文件;2、申请人公司LOGO设计方案;3、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材料测试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幸福”,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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