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69039号“尔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37号
申请人因第20769039号“尔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936338号“大尔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2、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官网首页打印件;4、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联轴器(机器)、搅拌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铁路建筑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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