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02319号“IF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2: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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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802319号“IF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优普泰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计算机周边商品”,被申请人不能从事计算机周边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不可能提供其“IFR”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上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9类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公司法节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专注于阻燃防护服装研发生产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其产品一一对应,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IFR”应用于其生产的特种服装、工业安全救护器具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资质认证证书以及所获荣誉证书;
2、部分“IFR”品牌防电弧服、防电弧手套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公证书;
3、被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宣传画册及制作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除“计算机周边设备”以外的所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不能证明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实际使用“IFR”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明确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复审商标在除“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以外的所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并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焦点问题为: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并结合产品宣传画册等证据显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防电弧服、防电弧手套”。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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