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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06302号“JFSCHINDL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89号
申请人:英万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家港杰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0706302号“JFSCHIND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第4395402号“Schindler”商标、第4395403号“Schindler”商标、国际注册第613972号“SCHINDLER”商标、第258433号“Schind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3564号“SCHINDLER ID”商标、国际注册第883565号“Schind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19434号“Schindl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产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页、引证商标一至七详细信息页;
2.商标局、商评委相关裁定书;
3.被申请人第10706287、10706293、10706297号商标详细信息及相关品牌的介绍;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官网、注册商标详细信息;
5.2014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相关信息。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正副本不一致):
6.申请人其他商标详细信息;
7.商标局、商评委相关裁定书;
8.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
9.申请人“圆和三角”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一览表;
10.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营业情况资料、所获荣誉、产品宣传册等;
11.申请人产品的相关宣传、介绍、媒体报道;
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申请人再次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3.申请人SCHINDLER商标在中国、世界各国的注册一览表;
1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
15.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
16.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情况资料;
17.声明复印件、买卖合同公证件及现场照片;
18.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1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邮件往来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3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4063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10月14日第147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7类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JFSCHINDLE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显著认读文字“Schindl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认读文字“SCHINDLER”,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自动人行道、起重机(提升装置)、升降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扶梯,传送带,可移动人行道用橡胶扶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梯和电动和液动的货物升降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升降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梯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梯和货梯及其部件(所有上述产品均为属此类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动和水力升阼机和起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梯(升降机)、自动人行道、起重机(提升装置)、升降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后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梯(升降机)、自动人行道、起重机(提升装置)、升降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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