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60763号“泺购鞋吧SHOE B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2: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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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60763号“泺购鞋吧SHOE B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64号
申请人因第19960763号“泺购鞋吧SHOE 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82000号“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3813号“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40225号“乐购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35431号“e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结构、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引起任何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询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泺购”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部分中文“乐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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