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92579号“善水药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2: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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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92579号“善水药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69号
申请人因第20692579号“善水药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980361号“善水shanshui”商标、第11290470号“善水及图”商标、第12242180号“善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从右至左认读,并不存在“墨药”这一认读词组。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没有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的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酒、医用营养食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蜂蜜等商品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善水”,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药墨”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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