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4841号“屈原楚宴QuYuanChuY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3: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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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14841号“屈原楚宴QuYuanChuY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22号
申请人因第20314841号“屈原楚宴QuYuanChuY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654757号“楚原家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届时复审失败,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使用证据;2、商标设计合同文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餐馆、备办宴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屈原楚宴”与引证商标“屈原家宴”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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