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76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3: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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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176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20号
申请人因第20617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712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认可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健身指导课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区分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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