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775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3: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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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775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11号
申请人因第20277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76296号“BEAST MO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65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66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86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描绘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和认可,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备了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加工合同、产品照片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及作品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本案中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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