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8085号“魔方 E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3: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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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8085号“魔方 E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97号
申请人因第20538085号“魔方 E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69458号“E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754159号“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经过艺术化设计,但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宣传使用、网页证据、获奖荣誉、产品包装、销售等证据。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字符部分“E6”与两引证商标字母部分“EG”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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