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02685号“爱思怡AS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4: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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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2685号“爱思怡AS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76号
申请人因第20602685号“爱思怡A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599411号“ASY”商标、第19408721号“爱尚元素AS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5952号“AS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额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羽绒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婚纱、套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ASY”为中文“爱思怡”的拼音首字母缩写,与引证商标一“ASY”、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SAY”、引证商标三“ASV”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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