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405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11号
申请人因第20240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483460号图形商标、第9245589号“荣强电子RONG QIANG 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10356851号“睿创宇航RUICHUANGYUHANG及图”商标、第10368079号图形商标、第12512852号“润泰安及图”商标、第16236707号“热活力科技及图”商标、第7151840号图形商标、第17666994号“Rexxam及图”商标、第15478396号图形商标、第9196877号“瑞普华RUIPUHUA及图”商标、第10356853号“睿创宇航RUICHUANGYUHANG及图”商标、第17221158号“文鑫润泽及图”商标、第9196887号“瑞普华RUIPUHUA及图”商标、第10356854号“睿创宇航RUICHUANGYUHANG及图”商标、第1672539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护目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眩光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茶、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坚果(水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及引证商标十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点击付费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图形部分在构成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矿泉疗养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保健、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图形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十五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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